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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NBA直播 发布时间: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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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青海玛沁县政府与原告(某公司)签《文化广场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建设文化广场一、二期项目,县政府需完成一期用地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违约方按项目投资总额1%赔偿,后补充协议明确计划投资4.2亿元,资金由公司自筹。公司取得一期133亩土地使用权(9万元/亩),但因县政府未履约,公司自行支付拆迁安置费600万元。建设中,县政府未经协商将规划酒店改为孵化基地,并将孵化基地、影剧院、幼儿园等公共项目及二期牧民安置房交由其他公司开发。公司还以物抵债支付土方外运工程款272万元,支付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分包款820万元。此外,县旅游局购买公司毛坯房作旅游服务中心,已付100万元,尾款未付;县政府购买公司房屋作换热站设备间及环卫工人休息室等,30万元未付。现公司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35万元。

  3.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特征。某公司与青海省玛沁县政府签订的《文化广场建设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1%的违约金,该条款系以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阻止违约行为发生,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为目的。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到违约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青海省玛沁县政府未完成约定的“三通一平”义务,擅自将规划中的酒店改为孵化基地,将某公司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50亩及二期建设项目交由其他公司开发建设。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应当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计划投资总额1%的违约金。

  第三,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本案中,考虑主播李岑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X万元。

  出借人某乙公司与借款人某丙西南分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某丙总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成都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某丙西南分公司及某丙总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某乙公司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成都某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在裁判说理部分明确了成都某某公司的追偿权,成都某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2.变更(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某某公司对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偿付的贷款本金X万元、未付利息X元、罚息X元、利息罚息(复利)X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成都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丙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追偿。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明确成都某某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成都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追偿,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某某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成都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的问题,即应为本案一审第三人还是一审被告的问题。某乙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列为第三人,后一审法院将二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审中,某乙公司将一般保证人成都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成都某某公司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其抗辩权的主张有赖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将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有法律依据。因此,成都某某公司关于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2014年2月22日,马某与北京某管理公司签订《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马某出资70万元入伙北京某投资中心成为有限合伙人。同日,马某通过账户汇入北京某投资中心账户70万元。2014年3月7日,北京某管理公司向马某出具《君富·绩优虹基保定东湖天地城中村改造投资基金成立通知书》,约定马某认购该公司推出的君富·绩优虹基保定东湖天地城中村改造投资基金,基金于2014年3月7日成立,认购金额7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1%,投资期限18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北京某投资中心通过北京中恒华物投资中心(被告称该中心系北京某管理公司旗下合伙企业)银行账户分3笔向马某转款合计142622.98元。对上述款项,马某称系北京某投资中心支付的利息。马某起诉,要求北京某管理公司、北京某投资中心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